加工贸易管理规定
自1978年国务院发布《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政策措施,主要有:1995年发布《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1年《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3年《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
目前,我国管理加工贸易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2004年4月8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2005年11月22日商务部修订发布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06年6月14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的《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等规章。这些法规规章有力地促进了加工贸易的发展,使加工贸易进出口额逐步占到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的半壁江山。
自1999年起,国家开始对加工贸易实行商品分类管理,按商品将加工贸易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和允许类。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同时,限制加工技术水平较低、生产工艺水平落后、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商品加工贸易,不断优化加工贸易商品结构,提高加工贸易发展水平。加工贸易分类管理商品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建立了产业和产品准入目录的动态调整制度,近年来,于每年年初根据进出口税则目录调整情况以及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发布新的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为加强和简化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监管,将加工贸易企业分为A、B、C、D四类,对企业分类名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边境贸易管理规定
1996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边境贸易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管理、与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出口商品的管理等问题作了规定。1996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和《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9日,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03年9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等。
技术进出口管理规定
(一)技术进出口管理规定
1998年外经贸部与科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限制出口技术的管理办法》和《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1998年11月联合发布了《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技术进出口的经营者,要取得资格许可,遵守规定的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技术的原则,以及我国管理技术进出口的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9日颁布了《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原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28日发布了《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以及《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2007年10月23日修订发布;原外经贸部与科技部于2001年12月12日发布了《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以及《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2001年12月,原外经贸部制订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1.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规定。1998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7年1月26日修订。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适时调整《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2.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规定。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并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3.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出口管制。2002年10月14日,国务院公布《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条例》,2006年7月31日,商务部公布《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清单》。
根据《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10月18日,原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2002年11月12日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日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清单》,对核、导弹、生物与化学品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作出了特别规定。
贸易救济法律制度
贸易救济法律规定,属于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调整的是有关对外贸易法律救济关系的特殊内容。它主要包括对外贸易调查、主动贸易救济与被动贸易救济规定。
(一)对外贸易调查的规定
《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6)为执行对外贸易法有关条款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7)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为执行《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制定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2005年2月2日商务部修订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自2002年起,商务部每年发布《国别投资贸易环境报告》。
(二)主动贸易救济法律规定
主动贸易救济是指我国(进口国)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向外国(出口国)企业或政府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我国主动贸易接济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操作性强,而且完全符合WTO规则。包括《对外贸易法》,2001年国务院在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础上修订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3月31日分别做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1日发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善了对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司法监督制度。
原外经贸部、商务部制定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产业损害调查公开信息查阅办法》等;《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等;《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等。
(三)被动贸易救济法律规定
被动贸易救济是指我国(出口国)应对外国(进口国)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贸易救济。2001年外经部发布了《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6年7月14日商务部修订为《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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